首页 | 研究会 | 新闻资讯 | 生活与保障 | 就业与创业 | 培训与成材 | 权益维护 | 政策法规 | 热点问题 | 学者著述 | 书目推荐
 2010年9月7日    本站访问量: 23065      
你现在位置:首页 >>新闻资讯
河南“社会法庭"依靠社会力量化解矛盾于诉前做法引关注

【该文章阅读量:194】【字号:

  “社会法庭”七人谈

  今年5月以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省范围内逐步推行了“社会法庭”试点工作。依靠社会力量,把矛盾纠纷化解在法院之外、诉讼之前,并初步取得了效果,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与好评。

  “纠纷的形成因素是多元的,化解纠纷方式也应当是多元的”,“只要老百姓需要,老百姓拥护,老百姓欢迎,我们就要坚持,并且要坚决把它做好”。提起“社会法庭”的创建和未来发展前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立勇如是说。

  8月5日,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西北政法大学、郑州大学的7位法学界学者对河南法院推行的“社会法庭”进行了实地考察调研后,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进行了畅谈,现将其观点摘登如下。

  “社会法庭”具有创新价值

  肖建华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教授 博士生导师

  河南法院的创新精神很强,近年来的一系列创新成果均受到法律界的普遍关注。“社会法庭”也是这样一种创新,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

  首先,它表明法院对民间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自治的一种肯定。法院直接出面进行“社会法庭”的建构,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解决纠纷,一方面给予具体的指导和支持,另一方面通过委托调解等方式与法院的诉讼调解形成衔接。这种思路非常难能可贵,是对民间力量的信任、培养和借助,也是对社会治理客观需要的正确认识。

  其次,这一实践表明,乡镇一级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社会稳定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建构非常重要。近年来,乡镇一级的纠纷解决需求已日益明显,成为目前社会纠纷解决和维稳的关键环节。改革初期,由于各机构之间没有很好协调,甚至相互推诿,导致纠纷解决困境积重难返,信访量居高不下。然而,至今很多地方乡镇一级的纠纷解决机制尚处于空白,无法满足社会的需求。这也正是作为乡镇一级解纷机制的“社会法庭”所具有的意义和基本功能。

  再次,“社会法庭”既有利于解决所在地方乡镇的各类纠纷,也有利于加强和协助法院的诉讼调解,成为法院诉讼调解的有力补充。“社会法庭”所解决的纠纷,有的是法院不能立案、难以审理或难以执行的案件,有的是上访多年的积案或复杂、疑难案件,“社会法官”通过灵活和对症下药的方式使其得到化解,其社会效果十分明显。同时也能承担法院委托调解等工作,促进了民间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互动。

  最后,建立“社会法庭”的思路,实际上是法院司法改革的延伸和发展。前一阶段改革中法官的职业化尽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过多强调精英化和程序公正,事实上也与社会基层民众和当事人拉开了距离。无论是重新提倡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神,还是建立“社会法庭”的尝试,实际上都是法院对过去改革失误的一种反思。人民司法的真正含义,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便民、为民,也包括民众的参与和司法的社会化。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法庭”的积极作用值得充分肯定。

  “社会法庭”是在建构和谐社会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背景下产生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是我国社会的实际需要,也是当代世界各国的共同趋势。但由于各种原因,我们暂时还不能依靠立法来实现这种机制的理性建构。目前,面对纠纷多发的形势和社会稳定的需要,只能通过实务部门的实践和各种探索来解决问题,逐步形成共识和经验,再上升为立法和制度。目前,全国各司法、执法部门和纠纷解决实务部门已经开始进行全方位的协作,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发布的推进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文件,就是这种背景下的产物。

  其核心在于,在强化法院诉讼调解的同时,努力推动法院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社会法庭”的构想完全符合这两方面的要求,体现了法院对司法诉讼(包括其规律和局限性)的客观认识以及对社会力量参与纠纷解决的积极支持。

  此外,提一点完善“社会法庭”的想法:“社会法庭”、“社会法官”的名称响亮,具有号召力和吸引力,符合社会的纠纷解决文化和心理,体现了法院的支持和直接指导,因此,在创建初期使用这一非正式名称未尝不可,但从长远看,它毕竟既非法院和法官,不代表国家,也不是依靠法律和判决解决纠纷的机构。作为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应该强调其自身特点和优势(非正式、非对抗、非职业化、非简单法律适用等),建议在发展中不要一味模仿法庭,弱化“官”意识和国家法的形式,突出民间性、非正式性,并体现调解优先的价值和特色。例如,尽量不采用法庭的形式,降低程序的对抗性,淡化原、被告的身份,突出灵活性和主动介入的优势。在文书制作方面也应尽可能与法院的司法文书有所区别。

  与司法机制应有机衔接

  赵旭东 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硕士生导师

  通过对“社会法庭”的实地考察,我认为它对于纠纷解决的实践功能以及相关理论研究的推动作用是难以估量的。

  首先,从解纷主体上看,“社会法庭”的“社会法官”是在当地社会有一定影响力、热心于群众工作的“能人”和“热心人”,他们对当地的民情和社情了如指掌,而人民群众也出于对“自己人”的信任感和熟人情结,对他们的权威性形成了一种自然的服从心理。这对于纠纷的解决创造了十分有利的“人和”优势。

  其次,从解纷的方式上看,“社会法庭”主要是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间纠纷,但它并不拘泥于任何一种既有的规制或者固定程式。与传统的正规调解方式相比,“社会法庭”的工作方法展示了另外一种不同的面貌,他们更加积极主动,在必要的时候还会想方设法形成一种“合围”态势,促使纠纷当事人采取现实的态度接受纠纷的解决方案。

  再次,从解纷的效果上看,“社会法庭”所追求的是纠纷的一次性彻底解决,不仅协议要达成,而且要同时得到实际的履行。在达成协议的同时就考虑到了它的可行性,使得协议和协议的履行同时实现,这样就把纠纷的解决落到了实处。

  应当说,“社会法庭”这种模式符合人民群众的司法要求,符合河南省的省情,它的便捷性、经济性和效用性是前所未有的;更为重要的是,当地人民群众对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欢迎程度出乎预料,其中的宝贵经验确实值得认真总结和推广。同时,这种模式也存在着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总体目标,这个意见的出台将为民间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特别是调解方式提供有力的支持,同时也对“社会法庭”这种模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法庭”在实现与国家司法制度的衔接方面应当多做探索,这应当是“社会法庭”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

  民间力量得到充分发挥

  田土城 郑州大学法学院院长 教授 博士生导师

  社会转型期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非常重要、非常必要。因为,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体制、机制正在发生巨变,政治民主化、经济多元化、文化和社会的现代化,使人们的思想观念、利益诉求、权利意识等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由此社会矛盾增多。在此情况下,单靠法院和仲裁机构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显然十分有限。因此,省法院进行“社会法庭”的试点很有必要,很有意义。

  省法院开展的“社会法庭”试点有以下特色:一是党政支持、二是选人适当、三是方便快捷、四是免费服务、五是调处有方、六是案结事了。其成功的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一是“社会法庭”由人民法院主管,基于职责所系,法院对“社会法庭”的指导可能更加重视、更加直接、更加有效;二是“社会法官”的选任注重德高望重与社会公认,因而其调处工作更加具有权威性;三是“社会法庭”虽然主要设在乡镇,但不具有任何行政色彩,是完全的纠纷调处组织。另外,“社会法官”的荣誉感,也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社会法官”的事业心、责任心和成就感。所以,“社会法庭”试点的成功并非偶然,可能具有一定理论、制度设计上的必然性。

  充分发挥社会贤达和民间组织力量非常重要。过去,我们往往忽视发挥社会贤达和民间组织的力量。现在看来,值得反思。通过对“社会法庭”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在广大农村仍处在乡村社会的情况下,社会贤达和民间组织在纠纷调处和社会矛盾解决方面的重要作用不可忽视。许多在法院解决不了的问题,通过社会贤达的调处,均可得到妥善解决。事实本身很能说明问题。

  处理纠纷有几方面优势

  靳建丽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硕士生导师

  河南法院开展的“社会法庭”工作,是构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一个大胆探索。今年6月,我到许昌几个“社会法庭”做过认真深入调研。我认为,“社会法庭”处理纠纷有如下优势:

  一是在资源利用上,“社会法庭”的“社会法官”主要来源于当地德高望重、热心处理乡里纠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士,譬如说卸任的老村支书、年轻时在城里工作现在告老还乡的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做“社会法官”,当地群众比较认可,纠纷的当事人也容易从内心里接纳他们。通过“社会法庭”解决纠纷,能最大限度地调动并发挥民间力量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法院与社会资源密切配合、相互联动的工作格局,增强了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的整体合力。二是在调处手段上,“社会法官”生活在当事人中间,可以利用熟悉社情民意、风土人情以及在当地威望高的优势,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调处纠纷,增强了调处纠纷的针对性。三是在调处对象范围上,“社会法庭”不仅可以调处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等民间纠纷,而且可以化解改革发展过程中引发的各类新型纠纷,有效拓展调处范围。另外,一些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通过“社会法庭”也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四是“社会法庭”开展调解工作,比较灵活,调解环境宽松,与诉讼调解相比,具有非对抗性的特点。“社会法官”办案不是在法庭里面,而主要是在村里面、家里面、单位里面,在这些非正式的场合下来解决纠纷,既方便了当事人,又能有效的减轻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解决方案容易让当事人接受。河南高院推行的“社会法庭”虽然时间不长,但已初现效果。襄城县紫云镇、方山镇两个镇政府都要求法院到它那里设立“社会法庭”。“社会法庭”为当事人搭建了一个解决问题的平台,其具有便民、便捷、灵活、低成本的特点。

  “社会法庭”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制约因素和需要完善的问题:一是“社会法庭”的经费问题。这个问题,单靠法院一家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这需要党委、政府支持。二是关于“社会法庭”的印章问题。通过“社会法庭”达成的协议,是利用社会力量来调解社会纠纷,如果要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上加盖一个“社会法庭”印章,就需要界定“社会法庭”是个什么性质的机构。三是关于纠纷当事人的称谓问题。我认为把纠纷当事人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比较贴切的。

  “社会法庭”思路难能可贵

  范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河南法院推行的“社会法庭”试点,为中国调解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提出了一个新的创举,这一创举丰富了我国多元纠纷解决制度,具有一定的创新价值。

  一、当我们发现诉讼和判决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时,我们对磋商和沟通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开始重视,开始在诉讼内和诉讼外都注重调解。特别在诉讼外,各地法院都进行了很多的尝试,有很多的经验,法院把纠纷解决的战线延伸到法院外,延伸到法院立案之前,延伸到城市的社区和农村的乡镇和村,把诉讼外调解与法院的诉讼加以衔接,充分展示了中国法律文化所蕴涵的创造力,展示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势,顺应国际司法潮流。

  二、河南法院进行的“社会法庭”的探索是司法创新、适应社会需要的结果。在调研中我们发现,“社会法官”要深入田间地头、走家串户来解决纠纷,而且纠纷解决的方式是当事人和“社会法官”互动的。“社会法官”是从群众中选出来的,在知道有纠纷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时候,“社会法官”就主动出面。由于“社会法官”在群众中有威望,得到群众的认同,他具有和延安时期的法官肩负的同样的责任,就是联系群众、贴近群众、化解矛盾,在这些方面和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一致的。这样纠纷解决的运作方式,是由社会需要而决定的,而不是说我们的司法方式决定社会需要。一个优秀的司法制度,应该是大众接近正义的一扇窗,而不是大众眺望正义的一堵墙。通过“社会法庭”,使群众在通向正义的道路上畅通无碍,所以说“社会法庭”的积极意义是明显的。

  三、对纠纷进行实质性解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做到案结事了,不仅是传统文化的体现,而且是“三五”司法改革的目标。司法改革以前倡导当事人走向法庭,实现权利,方式是鼓励当事人对抗和法官中立。而现在的改革恰恰是要鼓励合作,鼓励纠纷的解决者和当事人之间的沟通,让当事人得到公正的待遇,得到尊重,他才对法官服从。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结果有真正的、发自内心的服从,才能建立中国的法治权威。

  四、河南高院的改革富于创意。最近,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交流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提出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这是新的社会条件下创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总动员。“社会法庭”就是调解优先原则的体现。与各地法院的许多做法相比,河南“社会法庭”创新的步子比较大。通过在乡镇一级设置“社会法庭”,使得“社会法庭”成为对上访案件的会诊场所,对突发事件的紧急处置机构。地方乡镇党委和政府十分欢迎这一个制度。因为,他们对于上访问题的解决负有责任,而村一级的群众自治组织或调解机构却并没有这样的责任和压力。所以,“社会法庭”不但是司法解决纠纷技术上的创新,而且对巩固乡镇人民政权、沟通国家法与民意有积极意义。

  五、应当注意的问题。关于“社会法庭”调解的效力问题。我认为,在调解中当事人做出的让步、自认、放弃权利,都不能够成为以后事实认定和权利义务认定的依据,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好的循环,有利于调解制度的建设。

  调解要保密。调解不公开是调解的规律,不管是诉讼中的调解还是诉讼外的调解,原则上是不公开的,除非当事人同意公开。这一点,在实践当中应当给予关注。

  “社会法官”的管理和监督问题值得重视。“社会法官”开展调解工作,几乎没有待遇,这是无偿的奉献。在制度建立的初期,他们凭借着自豪、热情和耐心,对这一新的事物有浓厚的兴趣,如果长期没有监督和约束机制,没有制度化轮换和奖惩机制,很有可能出现部分“社会法官”以法官的名义寻租,损害纠纷当事人的利益,损害法官和人民法院的形象。为此,应当通过制度建设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加以预防。比如,各“社会法庭”限制“社会法官”的数量,提高“社会法官”的选任标准,每年对“社会法官”的工作量和工作业绩进行考评等。

  中国特色司法制度之需

  沈开举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教授 博士生导师

  通过对“社会法庭”的了解和调研,我谈几点体会和认识。

  1.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离不开我们自己的东西。众所周知,司法制度建立不能仅靠司法机关一家,也要发挥民间的作用。从国外的情况来看,除了法院可以解决纠纷外,还有行政解决,还有民间司法。由于我们对司法认识存在偏见,使我们的民间司法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从现在来看,我们对这种认识开始反思,开始认识到民间司法的作用。从实际情况来看,一个治理得很好的地方,必定是行业组织(民间力量)充分发挥作用的地方。就拿美国来说,美国现有十万多个NGO组织,从政治到经济到文化到社会上的各个方面有了纠纷,可以由行业组织去做,而且做得比政府还好,老百姓认同度很高。

  有些人总是担心行业组织发展起来了,会制约政府的权力,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我们如果把行业组织建立好、利用好,不仅不是一个制约因素,反而是一个促进因素,所以我觉得关键是一个认知问题。

  现在,我们搞这个“社会法庭”,不仅是对民间力量的重视,就其自身价值而言,我觉得更重要的是符合中国国情和河南省的省情,紧密结合了中国的社会现实,密切联系了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中国虽然进行了几十年的发展,但是乡村社会在很大程度上还依然存在,传统文化和传统道德对我们的影响根深蒂固。在这样的背景下,老百姓把打官司看作是一个丢人的事,有了纠纷,主要是靠宗族,靠乡绅来解决。如果什么事都到法院去解决,法院能解决得了吗?由民间来解决,不仅成本低,而且不伤面子。有的官司越打越伤面子,如果由当地的长老出面,双方批评批评,这个问题就解决了,就像吃中药一样,不留后遗症。

  2.我们经常讲法院应当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个话不仅要说出来,而且要落实好。基于这样的指导思想,创建“社会法庭”不仅符合中国国情,而且使一些纠纷化解在法院之外、诉讼之前,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

  3.“社会法庭”建立起来后,就要严把“社会法官”的选任标准,这是“社会法庭”能否可持续发展的关键。要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选人用人,至少要坚持三个标准,就是德高望重、群众认同、有解决纠纷能力。

  4.建议把“社会法官”处理民间纠纷作为基层法院受理一些普通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这个问题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

  有助于社会和谐与稳定

  张嘉军 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法学博士

  河南省法院系统建立的“社会法庭”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当代中国在纠纷解决方面由国家化逐步向社会化过渡的一种有益尝试。

  就“社会法庭”的实际运作而言,其主要以调解为主,以法院指导为辅。因此与诉讼相较,“社会法庭”解决纠纷具有以下优势:其一,就纠纷解决的效益而言,具体个案的裁判所付出的时间与劳动成本可能比调解要少。但就纠纷的彻底解决或者说纠纷解决的整个过程来说,调解的效益要远远大于诉讼。就调解而言,更多的调解能一次性化解纠纷,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所达成的协议。与此不同,如果一个案件将诉讼的所有程序都走完的话,那么一审、二审乃至再审,所历经的时间跨度则是相当长的。而且历经如此之长的时间,也并非能够彻底地解决纠纷,有个别当事人可能还会走上上访的道路。就此而言,“社会法庭”解决纠纷比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效益更大。

  其二,“社会法庭”的运作模式以民间调解为主,为此,一方面,基于“社会法庭”解决纠纷,当事人完全不受法院严格的法定程式的约束,可以无拘无束地言说、辩论等。与此不同,当事人在法院的诉讼则必须遵循法定的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违反诉讼程序要求,法官会采取相应的法定措施予以制止。因此,“社会法庭”的当事人更为自由。另一方面,“社会法庭”的“社会法官”主要为当地有很高社会地位和威望的非国家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此他们处理纠纷的时间更为灵活多样,并没有法院法官那样按时上下班的规定和要求,他们在解决纠纷的时间上拥有更大的自由度。为此,“社会法庭”在处理纠纷上也更为自由多样。

  其三,就社会和谐与秩序而言,“社会法庭”解决纠纷更有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诉讼一般系矛盾激化不可调和的产物。当事人一旦走上法庭,就要争个胜负高下,产生激烈的对抗心理。与此不同,在“社会法庭”柔和的情理氛围中,当事人则不会产生如此激烈的对抗情绪和心理。由当地具有很高社会威望的人基于熟人社会的“情理”来化解纠纷,当事人双方从心理上更易于接受,也更易于彼此的妥协并最终彻底地化解矛盾和纠纷,而不至于使彼此的关系进一步僵化乃至矛盾升级。从这一点上来说,“社会法庭”更有助于社会和谐稳定秩序的建构和维系。

  链接

  “社会法庭”概要

  “社会法庭”是指在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下,根据当地党委、政府或群众推荐,聘请在乡村基层德高望重、热心公益、经验丰富的普通群众担任“社会法官”,依据道德风尚、乡规民约、公序良俗,自主、自治协商调处矛盾的社会组织。其基本目标是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社会资源解决社会纠纷,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探索和创新。“社会法庭”一般设立在乡(镇)一级。“社会法庭”调解的案件,除调解达成协议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不要求法院确认效力以外,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以非诉程序予以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24日下发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第一部分“明确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中规定: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若干意见》第二部分“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第十项规定: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若干意见》第五部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第二十九项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来源:法制日报  来源日期:2009-8-21   本站发布时间:2009-8-22
 
【关闭窗口】【 打印稿】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设为首页 | 收藏本站
版权所有:中国农村劳动力资源开发研究会
网站维护:北京东方林智科技有限公司
京ICP备07038299号